作者:杨帆、金琳懿、袁雪婷
随着“互联网+”趋势的蓬勃发展,物流行业早已迈入了互联网时代。道路货物运输也进入了“滴滴打车”的新阶段,在传统的道路运输承运人和货代公司的基础上,产生了专门匹配货源和运力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先称作无车承运人,现在称作网络货运经营者。
典型的网络货运模式下,网络货运经营者(即平台方,下同)自身不参与实际运输,而是运营网络平台整合运输资源信息,为托运人匹配合适的运输公司承运货物。托运人与网络货运经营者达成运输合同,向网络货运经营者支付运费,网络货运经营者作为无车承运人向其提供运输服务;网络货运经营者就该票货物同时与实际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实际承运人实际提供道路运输服务;托运人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实际承运人运送托运货物并将其交付收货人。
一、网络货运规制的前世今生
2015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明确提出转变物流业发展方式,“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无车承运人’发展”。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发布,无车承运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展开。无车承运试点实施第一年,全国共有283家企业被交通运输部筛选并确认开展无车承运试点工作。[1]试点实施第二年,交通运输部确认229家无车承运试点企业考核合格,向符合相关规定的试点企业颁发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无车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对不在考核合格试点企业名单内的企业,终止无车承运人试点资格。[2]
2019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在系统梳理和总结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起草,其中对于“网络货运经营者”,将其定义为“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这与此前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车承运试点发布的一系列规定中“无车承运人”的定义相差无几。
此外,《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也首次针对道路运输项下的“实际承运人”作出了定义,即“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实际从事运输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二、网络货运经营者的证照要求
就网络货运经营者需取得的证照,《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事网络货运经营且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范围为网络货运。
从该规定来看,从事网络货运经营似乎并不必须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货运),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 如果网络货运经营者已经有自有运力(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并且已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就无需再另行取得从事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 如果平台方仅从事交易中介和信息撮合服务,与托运人之间不订立运输合同,不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其不符合《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定义,其无法也无需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货运);
(3) 如果平台方的业务模式完全符合网络货运经营者的定义,其是否必须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货运),目前尚不清晰,但是从规定本身来看,平台方似乎可以选择申请与否。
从《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来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货运)的非强制性要求,可能是其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最大区别。
同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货运)的网络货运经营者仅能从事“无车承运”业务,其不能自行采购车辆从事实际的道路货物运输业务,除非事先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类别。
此外,由于网络货运经营者需要依托互联网平台展开业务活动,《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同时要求网络货运经营者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并具备其他相关线上服务能力。
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货运)的优势
成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伴随着无车承运制度的发展,2016年5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明确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并且同时明确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2017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进一步规定,纳税人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全部或部分运输服务时,自行采购并交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符合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7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无车承运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进行了规定。
《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定期把监测数据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因此,成为持证的网络货运经营者可能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便利和优惠政策。
四、从事网络货运的条件和要求
《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中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提出了若干条件和要求,包括:
(1) 网络货运经营者互联网平台应接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测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运单数据。网络货运经营者还应当记录各方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并且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还应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
(2)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根据之前无车承运人试点中的要求,无车承运人必须委托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而且车辆和驾驶员都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这一点未来可能不会有变化。与此同时,考虑到网络货运经营者可以有效整合零散个人承运人的巨大作用,交通运输部要求各地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证金、保函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接入网络货运经营者平台的实际承运人有可能是零散的、规模较小的实际承运人,一旦出现运输事故,其对托运人的赔付能力可能不足。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上承担了对托运人的第一位的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保证金、保函等方式将使托运人的索赔更为便利。此外,在交通运输领域,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否有连带责任一直是相当纠结的问题,[3]《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今后根据这一规定,实际承运人是否会和网络货运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待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五、小结
《网络货运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生效,今后正式生效的文本与征求意见稿是否会有差别还有待观察。未来在网络货运实践下,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可能会遇到诸多法律问题,例如: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平台方应当如何降低自身责任和风险?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网络货运经营者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方面有哪些要求需要遵守?等等。这意味着,对于网络货运经营者而言,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内部合规体系和外部合同体系是亟待解决的课题。
[1]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通知》(交办运函(2017)1688号)
[2]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公布无车承运人试点考核合格企业名单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35号)
[3]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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